2024年6月,管某驾驶载有李某的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管某、李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入院治疗产生了多项费用,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管某、张某赔偿各项损失。管某辩称,自己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系无偿搭载李某回家,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管某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李某,且双方对善意施惠行为均无异议,因此,管某驾驶小型轿车无偿搭载李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法院结合本次事故中管某、张某应负责任和各方之间的关系,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管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好意同乘”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允许他人搭乘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和非合同约束性,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友善”在民法典中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但在道路交通运行中存在发生意外的风险,若此时对无偿提供帮助的驾驶人苛以重责有违社会的友善风俗和公平原则,依法减轻施惠者的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原则,只是减轻了善意施惠者的责任,并非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完全豁免,驾驶人员仍应尽到基本的安全、谨慎驾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作者:李胜男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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